第三十条

有效

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二)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档案的保管期限自老年人离开养老机构之日起不少于十年;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管理制度等向社会公开;

(五)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与其照料护理等级匹配的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

(六)建立健全建筑、消防、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设施设备和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