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许可期限内。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