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行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严重危及消防安全的区域;
(三)建(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厂中厂、老旧小区等区域;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和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区域;
(五)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