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本级重点项目,及时依法完成土地征收、用地储备等工作,优先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工业园区建设和城市更新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救援站建设技术标准建设消防救援站,实现辖区消防救援力量全覆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等场所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