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十二条有效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企业和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收回其取得的车辆经营权:(一)经营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二)违反经营协议符合收回条件;(三)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