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三)泄露或者不当处理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五)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赚取租金差价;不得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