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个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示。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部分,应当存入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