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配送人员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从事餐饮配送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专用,或者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二)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未使用封签或者未使用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未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