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第五十一条有效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五)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