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