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