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的;(二)未对气瓶相关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或者未将相关信息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三)未在首次向燃气用户供气前进行检查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燃气用户报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5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