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回收非自有气瓶的;(二)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5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