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第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力量协同的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