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力量协同的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