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论证报告。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