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