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进行评估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处置或者排放。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