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