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影响恶劣的;

(三)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应当撤销资格的。

宗教教职人员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或者死亡的,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宗教教职人员被撤销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