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二十八条有效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自治区实行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定员管理制度,宗教教职人员定额可以在设区的市(地区)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合理调剂,由设区的市(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缺额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补充吸收;不得以聘用勤杂人员等方式变相增加宗教教职人员。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