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未按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