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设施故障等其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