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从事餐饮、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等,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