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