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