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按照养老服务有关规范标准提供服务;

(三)利用养老机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五)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