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二)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三)冒用他人名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