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从事破坏产地环境、影响产品质量特色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