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下列农村水体应当纳入管护范围:

(一)饮用水源及其关联水体;

(二)生产型水体,包括具有农田灌溉、排涝功能的沟渠,用于农业蓄水、抗旱的塘坝,以及人工开挖的种植、养殖塘口等;

(三)生态型水体,包括本土水生生物栖息的自然小河流等;

(四)景观型水体,包括美化村容村貌、兼具调蓄功能的村庄景观塘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管护的农村水体。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