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第四条有效下列农村水体应当纳入管护范围:(一)饮用水源及其关联水体;(二)生产型水体,包括具有农田灌溉、排涝功能的沟渠,用于农业蓄水、抗旱的塘坝,以及人工开挖的种植、养殖塘口等;(三)生态型水体,包括本土水生生物栖息的自然小河流等;(四)景观型水体,包括美化村容村貌、兼具调蓄功能的村庄景观塘等;(五)其他依法应当管护的农村水体。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