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第十三条有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农村水体管护对象的认定和管护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水体管护计划,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的目标任务、管护措施和资金保障等内容。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