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农村水体管护对象的认定和管护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水体管护计划,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的目标任务、管护措施和资金保障等内容。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