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消防条例/第四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一条有效下列建筑物或者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合用:(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二)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三)沿街商铺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阁楼、夹层等场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物或者场所。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