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下列建筑物或者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合用: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

(二)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沿街商铺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阁楼、夹层等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物或者场所。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