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粮食仓储、加工、运输、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食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的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