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