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1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开展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相关业务在浦东新区的综合受理,依据职权或者接受委托综合行使相关部门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执法权,配合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事务“一站式”保护机制,对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推动国家知识产权事务在浦东新区“一网通办”,并可以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协助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开展专利复审无效案件优先审查、专利无效案件远程视频审理等快速确权服务,推进专利确权案件与行政裁决案件联合审理。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部门充分发挥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浦东(张江)专利审查员实践基地、国家级专利导航服务基地等服务平台作用,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提供信息交流、资源整合、技术培训等服务,推动创新主体提升知识产权实务水平。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
(七)销售上述产品;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销毁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违反前款规定的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责令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或者其他有关载体,不得继续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侵权人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的,应当监督侵权人销毁,但是权利人同意收购或者同意侵权人继续销售的除外。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或者销毁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或者其他有关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展项目被权利人投诉侵权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立即要求参展方在限定时间内提供未侵权证明;参展方无法提供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
会展活动举办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利侵权纠纷司法判决、行政裁决生效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侵犯商业秘密被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处罚,自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再次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单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经遴选可以担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家陪审员。
支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办理中探索书状先行模式。
支持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药品专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领域探索开展公益诉讼。
技术调查官受浦东新区知识产权部门指派,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等技术协助。
鼓励企业以高价值知识产权组合为基础构建底层知识产权资产,在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前提下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
浦东新区建设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浦东分中心,及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与纠纷应对指导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