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二十二条有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