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二十一条有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