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