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理出土、出水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