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负责建筑保护的部门督促和指导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类别要求,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