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