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影响建筑结构和安全的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
(三)擅自拆改供电、供水、排水、供热和供气等设施;
(四)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五)在非指定位置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七)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
(十一)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十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也可以向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投诉。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