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新建物业的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合格的,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尚未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经营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及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运行、维修、养护等责任,不得将产生的费用和损耗损失转嫁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进行维修、养护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专业经营单位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运行费、维护费、协调费等不合理费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