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且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确定临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需求的临时物业服务。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临时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