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建物业自首套物业交付一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对物业服务等级达标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根据核查结果重新核定服务等级,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执行与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