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拟组建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运行,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