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共同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等;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费、停车服务管理费等;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