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第十条有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网络、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条件。物业服务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或者抵押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