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升放风筝、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漂浮物体,或者设置可能干扰通信质量的设备;

(三)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或者其他物品,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攀爬基站、杆塔;

(七)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擅自切断通信设施电源、电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