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设施。因建(构)筑物、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不得降低原有通信服务水平和质量标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