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本省依法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要求供应商、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

(四)除小额零星采购活动适用的框架协议采购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将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九)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20日